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驾交通事故中销售商责任之认定/谈卫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1:35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该公司名下的一辆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某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某的试驾路线由某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其中约定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某汽销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某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汽销公司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试乘试驾同意书》关于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明确,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汽车销售商观点: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已就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试驾者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汽车销售商仅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销公司的代理律师观点: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即表示其对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的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责任的认定应按照试驾试乘协议的约定进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被告某汽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新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试驾的规定,故目前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旧无法可依。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试驾者,但汽车销售商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的安全承担基本保障义务,且其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公司与试驾者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共同责任的性质有待商榷,但总体来说连带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较强,且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首先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在对外关系方面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可视作一个整体,从这一角度看可考虑课以连带责任。


【法官回应】

试驾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

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试驾中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是合适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厘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一方面,认定占有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另一方面,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综上,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本案中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正是某汽销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似应承认协议条款有效。然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被告某汽销公司并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责任之性质认定

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的共同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二人以上,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在划分多数人侵权类型方面进行了立法重构,确立以有无意思联络为划分标准。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狭义的共同侵权,立法科以其连带责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要求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共谋,排除共同故意。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正常驾驶时对事故及损失无法预见。本案试驾者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与水平,且属于正常驾驶,其过失在于未能在驾驶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汽车销售商的过失主要在于试驾前未详细告知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等,两者不宜认定为共同过失。因此,两者之间不具备意思联络,不因此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三种基本类型: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与竞合侵权行为(累积因果关系类型),前两者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与本案情况较为接近的类型系竞合侵权行为,然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均为作为行为。本案汽车销售商在确保基本保障性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性质上属于不作为行为,因此不满足此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据此,本案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国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交易价格等地价的评估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的地价调控机制。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的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准)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D)-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估价规程》)拟定。国家有新的标准时,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在首次公布后每二至三年调整、公布一次;土地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也可以每一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
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在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准)地价20%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
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并用于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的土地增值额不得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扣除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确定。
按前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核准结果送交税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未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目的,地价评估应依照《估价规程》分别或综合采用以下几项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剩余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法。
其中,(一)、(二)、(三)、(四)项方法应作为主要评估方法,(五)、(六)项方法作为辅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地价评估机构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确认、登记的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价评估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地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请授予其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吉林、湖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这类案件的几种具体情况的管辖问题,分别规定如下:
一、对于外流妇女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女方回去团聚的案件,为便于说服动员女方回去与原夫团聚和教育男方不加阻拦,这类案件应由外流妇女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对于原夫起诉要求外流妇女回去,而女方又反诉离婚,经说服动员,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案件,为便于正确解决他们的离婚等问题,应由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将重婚情况调查清楚,移转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夫妻双方原来确实感情不好,再无恢复和好希望,经调解男方同意离婚的,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予以离婚。
三、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和原夫尚未起诉,女方先提出离婚的案件,均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四、这类案件,不论那一方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应认真负责地予以积极协助,不得推拖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