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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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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
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条 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
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分别按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月平均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倍。
第四十一条 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一年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外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计划外生育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其计划外生育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冲抵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非法出具节育证明、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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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利用境外资金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加速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省内所有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或资金等作为出资,外商以现汇、设备或专有技术等作为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二)使用经批准的各类境外贷款,吸收间接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利用外资对现有企业嫁接改造,必须纳入本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高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除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及外资控股的项目外,应积极鼓励外商投资和提高外商投资的比例。
第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所举办的合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对嫁接改造项目可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科委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的,享受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缴,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设备免征关税。
现有企业嫁接改造项目投产后,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予以保税;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包括以下形式:
(一)外商直接投资入股;(二)约定合作条件,双方合作经营;(三)对外折股出让,将吸收的股金用于出股企业的技术改造,其中国有资产出让后收回的股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本企业符合上述要求的,可按规定优先用于本企
业;(四)补偿贸易;(五)使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商业贷款;(六)向外方租赁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出资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即按评估价后的总值计算投资比例。(二)租赁式投入,企业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作价,由新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三)合作式投入,即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的
投入可按合同约定的条件陆续收回。
第七条 现有企业以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形式的固定资产作为股本或对外出售股权前,须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第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要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作为审批时的必备文件。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参照该办法执行。
外商出资的固定资产价值,必须经合营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进口设备到岸后,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报验证明放行,商检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

外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方购买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无实际成本的,按该项目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对重估价值的评估及确认,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债权作为股份投入合营企业,其债务由合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原企业仍保留其名称和法人资格,并单独建立财
会科目和帐簿,支配中方股份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剩余股份,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合资企业的中方代表人,要代表中方在合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支配股东权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剔除固定资产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作为投资,将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其租金计入原企业其他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可以在原厂区、场地或开发区进行,也可以到国外建厂、兴办实业、建组装厂或售后服务网点。其在海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执行。易地兴办合资改造项目腾出的场地,由原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或发展第三产业,也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将所取得的资金投入到嫁接改造项目上去。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不能自行平衡的,须先商得省外汇管理局同意方可批准立项,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合资项目注册资本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原则上按以下标准确定: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应占70%以上;300万美元到1000万美元的,应占50%以上;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的,应占40%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占33%以上。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合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别借贷。中方不得为外方贷款提供担保。
对国家和省鼓励的重点嫁接改造项目,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需中方筹措的差额贷款。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的合资企业,合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资期满,其全部资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清算和分配;外方要求在合资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经嫁接改造后的富余职工,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前作好妥善安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途径安置好富余职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
合同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自愿离职的发给退职金和保险金;要求调离的给予办理调动手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老弱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对确实难以安置的其他职工,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
活费用,经培训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失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
合资(合作)企业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为中方职工建立社会保险,享受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合资(合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企业继续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其退休金仍由社会统筹解决。暂时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
,与外方举办合作企业的,退休人员退休金由合作企业负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在合资前与外方商定明确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中方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全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要接受省计委制订的全省利用外资中长期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指导;各级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按鲁政办发〔1990〕21号文件执行。向外商出
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应按鲁政办发〔1994〕3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和国外商业贷款的嫁接改造项目,按现行规定的固定资产项目审批办法审批。限额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嫁接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同省计委、省外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向国家转报



省计委和省经委要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规划,定期公布利用外资投向目录和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投向重点,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嫁接改造的重点项目,并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兴办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合资双方在领取批准证书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
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中外双方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完成的财务支出和工作量,纳入技术改造统计范围。各级审批的利用外资改造项目,要在批准立项后按时将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省经委、省计委、省外经贸委和企业主管厅局备案。对各
地违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或越权审批的项目,省审批机关有权在接到文件1个月内予以否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6月30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加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阿坝州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阿坝州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奖;
  (四)阿坝州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6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注册证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本办法颁布之前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申请奖励的期限为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每件奖励150000元;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奖,给注册人奖励100000元;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奖,每件奖励50000元;
  (四)阿坝州知名商标奖,颁发证书或奖牌;每件奖励5000元。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经重新认定为名优商标的,对著名、驰名商标所有人分别奖励20000元、50000元。

  被首次确认为阿坝州知名商标的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上述获得名优商标和地里标志商标所需奖励经费由州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州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