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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7:5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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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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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贯彻落实《条例》,并做好《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但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适用修订前《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并适用本《通知》前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后,适用修订后《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和行政处罚。“主要行为”是指能够构成一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全部或大部分要件的行为。

五、2008年8月5日之后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修订前或修订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如需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修订后《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接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乐。联系电话010-68402352。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发改价格[2003]1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的良性循环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客观要求,促进危险废物处置模式转变,逐步实现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入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合理制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计收办法,加强收费管理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对收。

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处置单位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四、改革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

各地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处置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政企、政事分开,要引入竞争机制。政府组织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时,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同时要根据危险废物产生量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操作规范、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措施不到位,屡查不改的,应终止其经营权;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五、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应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顺利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