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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警察权利的研究(节选——续)/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30:2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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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警察,看是强势的弱势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二
张 晶

几年前的一个简报,介绍某省一个监狱,从严治警的经验。核心的经验是,当监狱发生影响当地或者全国的重要案件时,下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警,上至监狱的重要领导,采取少至1000元,多则5000元的罚款。
该经验被美化为强化民警责任,把经济的手段引入监狱的安全防范机制建设。
其实,这是严重侵犯警察权利,滥用处罚权的违法行为。
问题的严重性也就在于此了。我们在对警察的管理教育中,往往不把执法放在应有的位置上,甚至执法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违法问题,我们还视为具有创新精神的举措,这该是多大的悲哀啊!
回顾近几年来,我们推进监狱工作的法(治)制化进程,人们留恋在高举“法律至上”所口号上。所以,当工作中,什么“法律至上”、什么“权利至上”,甚至于什么“依法办事”,顾及的就很少了,也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这里,我们简单的分析广泛流行、广有市场的对警察的“罚款”现象。
首先,罚款于法无据。罚款,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是一种特定的处罚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显然,警察不是监狱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再者,行政处罚法没有授予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对所管理警察的罚款权。按照行政法“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监狱及其领导机关没有对警察的罚款权。
第三,即使有罚款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罚款权必须按照要求的程序来实施。如将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国库;如当罚款超过一定数额,必须告知被罚款人权利: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起听证程序,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我们对照上述要求审视时下流行的监狱罚款现象,对警察罚款是典型的滥用行政权的行为。
第四,监狱罚款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会直接导致被罚警察的起诉,并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乱施罚款的监狱或领导机关,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很显然,罚款现象,不仅体现为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暴露了一些监狱领导及其管理机关的管理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
当然,尽管罚款及其与之相类似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极少看到明明违法的现象,而我们的警察选择沉默,盖因警察对职业依赖的一种无可奈何。
在研究罪犯权利时,我们常常说罪犯是弱势群体,他们不仅面对监狱这样的国家机器,也面对警察这样的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代表正义的化身。可是,警察同志在面对自己的领导,面对监狱及其管理机关时,他们也是弱势。所以,当他们的权利一旦被侵犯、被损害,他们通常的选择是忍受和沉默。在现今社会潜规则十分盛行的情势下,有这样一份职业比之权利的损害,更重要、更有意义。具体的权利案件赢了,确是永远的输了警察发展的未来。绝大多数警察在这个问题上是希望书在一事一时,而不会选择输在一世。
也正是这样的普遍的状况,使得监狱及其领导毫无顾忌的对警察的权利,选择保护不力。
或者,换句话说,他们感到职业也不稳固的时候,无奈的时候,他们将会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当然,他们针对的不仅仅是罚款这样的问题。
当然,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警察的从严治警是需要的,如严格训练、严谨管理、严明奖惩、严肃纪律,警察就应该是纪律部队,问题是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警察的弱势,还表现为监狱对警察权利保障的力度欠缺。在一些警察中流传“警察的生命,没有罪犯的重要”的说法。很多警察感叹,一个罪犯生病了,监狱会不惜一切代价,领导又是看望,又是慰问,而警察患病,领导很少过问;一个罪犯死了,要追根问源,而一名警察死了,很难引起领导的重视。
其实,由于监狱工作的要求高,压力大,风险大,在警察队伍中,身体亚健康,心理不健康者比比皆是,可是,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他们带病出勤,带病在岗。
尽管,警察的医疗和罪犯的医疗,不是同一的经费渠道;甚至从法律关系上看,对罪犯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同于对警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警察与罪犯毕竟同处于一体。尤其是他们的内心会产生严重的混乱:
权利没有保障的警察要切实保障罪犯的权利。
这是一个严重的逻辑悖论。
警察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不仅来自于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很多的时候是来自于管理对象的挑衅和冒犯。
由于罪犯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警察常常会由于某种考虑,会牺牲自己的权利来换取对罪犯的保护,也常常会妥协于监狱对罪犯的偏向。当然,更多的情形是由于警察的能力不足,而引发的。
还来自于周边社会公众。
就全国而言,这样的案例时常发生。监狱周边的公众,为一己之利,常常会采取蚕食监狱的办法,甚至会袭击罪犯,作为管理者的警察,往往为了监狱的集体利益,为了管理对象——罪犯的利益,而不惜把自己的权利抛弃不顾。警察被打伤、被侮辱的事情经常发生。这样的处境常常是尴尬的:监狱在和周围公众的发生纠纷的情形,监狱一般无法赢得自己应有的利益,而此时的警察权利,也就不了了之。
但,无论何种情形,警察的权利被侵犯,是不争的事实。他们在监狱及其领导机关的面前,是弱势;在自己的管理对象面前,是弱势;在社会公众面前,同样也是弱势。
对警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切实的保障。
这里,我移植对罪犯权利保护的观点:权利,没有身份的差别。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体现了法治社会、现代社会的价值所在。而这个权利,不在于为罪犯所有,还是为警察所有。也就是说,保障权利的价值不在于权利主体的身份。
法治社会,对任何人的权利,都要保护;对所有人的权利,都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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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拓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通过合法经营和公平交易,促进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的各种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国际技术贸易等活动。
第五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政策激励、扶植开拓;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知识产权;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地进行。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产量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设施设备性能、改进产品包装、保护环境、提高人口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等不同开发程度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领导。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活动。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全省技术市场网络,促进和管理、监督技术贸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生产与信息交流;
(三)审批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
(八)组织大、中型技术博览、展示会及成果交易会;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确定。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业的技术市场,并接受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和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技术交易场所。
技术交易场所的经营机构接受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
(二)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技术市场发展,并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中介等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从事技术中介的公民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介绍技术贸易项目,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公民依法从事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取得的中介服务费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由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未取得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必须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具体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申请享受科学技术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互利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技术贸易各方议定,即实行市场形成价格。
第二十二条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费用,用于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逐年增加科学技术贷款额度,为技术商品的开发与生产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兴建的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集体、个人兴建技术交易场所,实行谁建谁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压制、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