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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1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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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作用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利用价值形式组织生产和进行分配和交换的必要手段,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全面地揭示了公司资金运动地基本情况等经济信息。一般说来,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是组织企业资金运动、处理企业与各方面的财务关系的一系列经济管理工作的统称。会计是运用凭证、帐簿和专门报表,采用以货币为主要计算单位的各种计量方法,收集、分类、记录、报告、分析、比较和评价特定单位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工作。中国对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着重对公司的经济活动和财产情况进行连续、系统和综合的反映。严格遵守会计制度,是顺利进行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会计虽是企业内部事务,但事关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影响甚大,因此,《公司法》特作专章加以规定。一般来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投资者除参加决定一些重大事项外,一般不参与日常的生活经营活动,投资者往往是通过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公司的财务状况,来维护自身利益。公司的资产作为其对债权人的担保,资产状况如何,资产的经营状况如何,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可以保证公司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合理分配利润;可以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集体利益。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企业的社会经济影响大得多,为维护其稳定、健康地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公积金提存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职工经济利益,对公益金作出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3)有利于吸收社会投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范化和公开化,可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方便地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对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公司,可以起到吸收社会投资的作用。
(4)有利于政府的宏观管理。公司在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下筹集分配资金,记录、反映经济业务,这有利于政府掌握情况,制定政策,实施管理。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平衡上述不同主体之间地利益需求,法律要求公司内部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这也体现了经济活动社会化所带来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公司中的交汇和碰撞。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制作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仅是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债权人了解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会计报表(或会计表册)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以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报告文件。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我国的会计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外,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法定机构依法审查验证,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中的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公司法一方面强调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这直接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因此,为了保障审计结果的合法有效,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删除了旧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种类的规定,仅笼统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修订的原因除了旧法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符外,还考虑到这些应该是财会制度规定的范畴,不宜在法律中作过于具体规定,而应该交由行业主管部门决定。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主要目的,是向有关人员和部门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因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公示,及时报送有关人员和部门。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制度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制度。实行会计报告公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内在要求,它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的要求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其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要报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杜绝企业通过立真假两本帐,掩盖其不法经营活动和逃避税收行为的现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一规定对防止某些个人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资产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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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社会保障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建立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全市农(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共同富裕,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3]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东莞市户籍(包括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
  全市所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实行全市统筹,全市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保障参保农(居)民的基本医疗。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标准,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支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参 保 缴 费

  第四条 每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前,各村(居)民委员会应负责填报下一年度应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办理参保手续。
  农(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照社会保险年度执行,一个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
  第五条 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村(居)委会应按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A、B两档参保缴费标准。实施第一年,A档按9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6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B档按220元/人年标准缴费,其中参保人个人缴纳190元/年,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15元/人年。
  参保人只能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档次参保缴费。
  第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并在下一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前一个月内完成缴费。
  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村(居)委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村(居)委会须按核定的参保资料及时收取属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个人应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许可的,个人负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所在村(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补贴。
  第八条 每年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名册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时到位。
  第九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终结算,其中镇(区)财政欠缴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滞纳金)由市财政从该镇(区)当年财税返还款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镇(区)、村(居)委会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转入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的征缴专户。

第三章 基 金 管 理

  第十一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个人或集体缴交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及利息;
  (三)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各项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落实征缴后,由征缴专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的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四章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的次月起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因病住院、特定门诊或身故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A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见《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下同),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0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000元。
  第十六条 按B档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基金支付70%;因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支付60%;年度内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和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总额不超过35000元。
  参保人身故的,基金一次性支付抚恤金2000元。
  第十七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特定门诊病种范围,异地就医规定,转院转诊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费结算和待遇核付方式,以及其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界定等方面的规定,按照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身故后的抚恤金,由其家属(或委托人)凭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为辅的方式运行。各项管理运行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市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全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有权核查各村(居)委会的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与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数据,各镇区、各村(居)委会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征缴、待遇核付等各项具体业务。
  市卫生局负责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保患者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结算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承担的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和各项运行费用,并做好基金管理。
  市农业局、市民政局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并督促指导本系统基层组织落实有关工作。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切实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我市农(居)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维护农(居)民原有医疗保障权益,确保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村(居)委会负责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包括负责办理本村(居)委会的农(居)民的参保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业务,以及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村(居)委会必须如实向村(居)民公布有关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农(居)民监督。对已参保的村(居)委会中,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参保条件应办理参加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居)民,其所在村(居)委会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有义务共同维护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骗保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贪污、挪用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损害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即从2004年6月1日起征缴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7月1日起核付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和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