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2:07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

2004年7月3日,孙燕姿成都演唱会后,媒体爆出孙燕姿演唱会主办者和组织者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催缴版权作品使用费的消息。在演唱会举办之际,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先后两次向演出承办单位发出律师函,敦促该演出组织单位依法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结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音著协四川代表处于演出当晚对成都体育中心孙燕姿演出现场做了调查取证,并准备向演出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音著协与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著协补交了孙燕姿成都演唱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3万元。

这个案子并不是第一起向演唱会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案例,音著协在2003年向第四届金鹰电视节组委会和湖南省广播电视局送达了《关于依法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函》。音著协开始收取现场演出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这标志着现场演出免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历史已经结束。演唱会的组织者们在积思苦虑如何赚取更多利润时,该考虑另外一个问题——演唱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了。

演唱会知识产权主要是相关著作权,演唱会一般来讲以歌唱演员的演唱歌曲为主,歌唱演员演唱他人作词作曲的歌曲,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演唱者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表演也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法律将表演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将面临两个方面的著作权问题:1、取得所演唱歌曲词曲作家的许可,2、注意保护表演者的著作权(表演者权)。
一、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取得词曲作家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该条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取得许可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1、词曲是原创的,取得原创词曲作者的许可就可以。
《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关于这个问题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这项法定许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作品并不区分已经发表还是没有发表,都需要经过作者许可。
2、词曲是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要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五十年代流行苏联歌曲,这些歌曲被翻译成中文,在我国广为传唱。上世纪八十年代流行的是台湾歌曲,虽然不用翻译,但有的是经过改编的,例如“童年”的歌词就有所删减。我小时候唱的国歌歌词是被改编过的,和现在的不一样。我们爱听,爱唱的歌曲很多是经过翻译、改编过的,如果要演唱改编、翻译的歌曲,除了要取得改编、翻译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一定要弄清楚,演唱会要演唱的歌曲是原创的还是经过改编、翻译的,以免挂万漏一,遗漏了许可,造成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要注意《著作权法》的一个变化,原《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表演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表演者只需向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不必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还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保护演唱者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两项权利其实也是演唱会组织者的相应义务。
1、表明表演者身份
即表演者对其表演行为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艺术形式五花八门,不同艺术形式的演出表示表演者姓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表明表演者身份一般有如下几种形式:(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名称和演员的姓名;(2在节目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形象,而不是表演者的本来形象,法律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表演的效果表现,表演形象如何完全取决于表演人,本身不存在被谁歪曲的问题。但该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一定手段使之再现的时候,就存在着被歪曲、变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变更的表演形象被人传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三、组织者不能随意使用演唱会的现场表演
在演唱会现场,我们随处可以看到摄象机在现场摄录,我们也经常可以在市面上买到现场演唱会的录音、录象,现在有的演唱会还可以在网上看现场直播。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演唱会组织者当然享有的权利,一定要预先一一取得每个表演者逐项许可,不能漏了一个演员,也不能漏了一项权利,否则成为被告就成冤大头了。
1、现场直播需要获得许可
即许可他人通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在通常的情况下,表演被广播电台,尤其是电视台直播以后,对表演者以后表演的票房收入将会影响很大,造成表演者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并且双方应当约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他人表演,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2、现场录音、录像需要获得许可
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排他的录音、录像权。将表演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对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复制发生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也应属于表演者。凡是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以及将录音、录像复制发生的,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取得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的人还不得将复制的录音、录像用于许可权的范围之外,否则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表演者同意,将合法复制的录音用于电视、电影等的声带,即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3、复制、发行现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获得许可
这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将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可以更广泛地传播作品和提高表演者的名声。但是,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泛发行使用使表演者失去了对自己表演的控制权,构成了与表演者的竞争,使表演者减少应获得的报酬,所以法律规定,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这是对表演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建立了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制度
4、通过信息网络现场表演需要许可
这也是《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又多一条途径,例如某歌星演唱的歌曲非常容易被制作成MP3,在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很随意地下载到手机或其他载体中,如果放任网络公司随意通过网络传播表演者的表演,这势必影响表演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所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该条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四、组织者如何处理好演唱会的著作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了现场演唱会复杂的著作权关系,组织者要履行很多的义务,同时履行好了这些义务,这些又将成为自己的权利。那么组织者如何把握好这些纷繁的著作权的权利义务呢?下面将为你支招:
1、如何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
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一场演唱会要演唱几十首歌曲,涉及的词曲作者可能多达上百,演唱会的组织者几乎不可能一一去取得这些词曲作者的许可,那么怎么办呢?著作权在我国由音著协集体管理,一般来讲向音著协一家就可以取得一揽子全部的许可。但是如果有的词曲作者不是音著协的会员,那么这样的一揽子许可并不能全部解决,对于不是会员的词曲作者还要单独取得许可。

2、如何向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报酬?
支付词曲作者的报酬也是直接支付到音著协。报酬支付标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由演出组织与著作权人协商。音著协自己制定了个标准:“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演出主办单位在演出结束后30天内向音著协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进行结算。”音著协虽然是民间机构,其制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全国仅此一家,这个标准一般来讲只有接受的份。

3、如何与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问题
演唱会的组织者要想获得更大的收益,必须充分开发利用演唱会,可能要现场转播,更多的是将现场演唱会制作成录音、录象发售。组织者想要达到这些目的,必须和表演者协商,并逐项权利一一取得他们的许可。看起来比较棘手,其实比较简单,一份统一的格式合同就能解决,只是这份协议一定要签仔细一些,该考虑的问题要一一考虑到,该要取得的许可要一一取得。得到这些许可,处理好了那么义务反而成为组织者的权利,成为组织者另外收益的源泉,如果出现一点遗漏,又可能全功尽弃,产生侵权纠纷,辛苦赚取的利益可能全部成了赔偿款。所以这份协议最好让专业的律师来把关,这项工作交由律师处理。

总结: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淡漠,演出市场还靠所谓的行业惯例和口头约定粗放地规范,我国对演出市场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演唱会的组织者除了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外,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体系,强化财政支出责任,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的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预算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组织管理工作,设立的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负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一)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政策、制度、程序;(二)统一规划、组织、管理全市绩效评价工作;(三)组织进行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四)指导、监督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的绩效评价工作;(五)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进行复查、抽评。部门(单位)具体负责组织本部门(单位)一般项目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
  第四条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经济效率原则。通过对财政支出行为及其过程经济、效率的比较和评价分析,判断支出行为过程和执行业绩、效果的优劣。科学规范原则。评价工作要以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基础,评价指标体系既要体现通用性、可比性,也应体现项目行业特点,要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合理方法。公开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资料必须真实准确,标准应当明确统一,程序应当依法透明公开,并接受评价对象和公众的监督。分级分类原则。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的绩效评价工作;上级应当对下级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针对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实施。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对象、范围、内容。
  第五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市级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重点是项目支出。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和县区,可以对整体支出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涵盖从预算确定、执行到结果的全过程,范围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单项项目;(二)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在100万元以下,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民生项目、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项目分为两类,一类是重点项目,另一类是一般项目,具体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划分。
  第八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于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支出进度及工程进度,先按年进行阶段性评价,待项目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整体评价。
  第九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一)项目设定情况;(二)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情况;(三)项目实施完成情况;(四)项目实施中的财务和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通过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来体现。第三章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及评价方法。
  第十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判财政支出绩效的工具,是多方面、多层次指标及其标准共同组成一个指标体系,包括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两个部分。
  第十一条共性指标是所有项目都须采用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设置、项目实施组织管理、项目目标实现程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会计信息、财务管理、资产管理、资金使用以及综合效益等八项一级指标,每项一级指标又包含若干二级指标(详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个性指标是针对不同部门(单位)特点确定的若干指标,只适用于不同部门(单位)。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所属部门(单位),针对被评价项目的具体专业技术情况分析确定。
  第十三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与等级制相结合的方法。所有指标的评价得分之和为100分,其中共性指标占80分、个性指标占2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四级。评价总得分与四级评价结果相对应(详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主要采用的方法包括:成本—效益比较法、目标预定与结果比较法、纵向比较法、横向比较法等比较法,根据绩效评价具体要求,还可以采取摊提计算法、最低成本法、因素分析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五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同类项目应当采用同种方法。第四章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施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纪委、组织、审计、人事、发展改革、环保、法制、财政和市社科院等部门(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组织,会议不定期召开,主要研究项目确定、具体评价以及评价结果确认、应用等各环节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项目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一般项目,由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并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根据绩效评价需要,可聘请专家参加或将评价事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评价项目,还应当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人员参加。第五章绩效评价的程序。
  第十八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以保证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主要程序包括:绩效目标申报、确定评价项目、下达评价通知书、组成评价小组、制订评价方案、收集基础数据、形成初步结论、报告、确认及反馈等环节。
  第十九条绩效目标申报。部门(单位)年初制定、报送部门预算时,对于项目支出,凡在本办法规定评价范围之内的,都必须明确绩效目标。该绩效目标作为制订个性目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预算部门在确定部门预算之后,应将所有部门(单位)的全部项目及其相应的绩效目标报送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确定评价项目。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预算部门报送的部门(单位)的项目及其绩效目标情况,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重点工作,以及政府对财政工作、特别是绩效评价工作的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范围规定,提出本年度绩效评价项目名单意见(区分重点项目、一般项目),经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下达评价通知。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按照联席会议决定下达年度绩效评价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评价对象、评价主体、评价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组成项目评价小组。重点评价项目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组织,一般项目由项目部门(单位)组织。评价小组组成人员除组织单位人员之外,还应邀请有关院校、部门(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小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针对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拟定评价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评价小组的人员构成、评价工作时间安排、确定本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包括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评价方法以及需要项目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条件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收集基础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评价小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按照评价实施方案,采取现场勘察、查阅资料、座谈、问卷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本项目指标体系所有指标的具体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核实基础数据。评价小组根据专业经验、逻辑关系等依据,对项目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进一步分析核实。经核实的数据资料还应反馈并取得项目部门(单位)认可。
  第二十六条形成初步评价结论。在核实数据的基础上,评价小组进行充分的分析讨论,并辅助以行业、专家问卷等定性分析,计算出全部指标的评价得分数据,形成初步评价结论。
  第二十七条提交评价报告。在得出初步评价结论之后,评价小组应向组织单位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按照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要求撰写,应当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数据准确、结论恰当。
  第二十八条确认评价结论。对重点项目评价小组提交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价报告》,组织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及本办法规定,认真进行审核。部门(单位)组织的一般项目评价,应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价报告》报送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应将重点项目的审核结论,以及对部门(单位)一般项目所进行的复查抽评结果,提交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形成最终的确认结论。
  第二十九条反馈评价结论。评价结论确认之后,由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机构,将评价确认结论以书面形式反馈给项目部门(单位)。第六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绩效评价结果可作为以下几方面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发挥绩效评价的激励作用:(一)提请市财政部门,作为确定该项目部门(单位)下年度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对于跨年度项目,也可通过调整预算拨款进度甚至预算数额等手段进行奖惩;(二)将评价结果报送市干部管理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的参考;(三)将评价结果报送市审计部门,作为审计工作的参考;(四)将评价结果报送市发改委,作为该部门(单位)下年度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建立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制度。绩效评价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县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