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11:03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一、 对注意义务的介绍
根据我国当前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某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有损害后果的存在;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能够否定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就医疗机构来看,医院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对医疗机构来讲,是十分必要的。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中,医院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某种结果可以避免。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过失又包括了疏忽与懈怠两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为懈怠。疏忽与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其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过失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里状态,就是行为人对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当前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注意”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1、 普通人的注意。所谓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通常的情况下,
仅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到的情形。举例来讲,某人住在五楼,其楼下是一集贸市场,但是某人某日在打扫房间时,随手将一空酒瓶从阳台上抛出。某人的此种行为,就是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此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举例来讲,甲委托乙在其不在办公室时,代其接收并保管一张面额为100000元人民币的支票,乙承诺,并在下班前收到了支票。但乙在下班后,随手将这张支票放在了办公桌上,第二天上班时,这张支票遗失。在所举的例子中,乙违反的就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注意义务。通俗的讲,就是任何一个普通人,在保管自己的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时,都不会随手放在办公桌上。更何况,甲乙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
3、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该特定行业的专业,所能尽到防止他人损害的最大努力。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仅依其职业性质给予考虑。一般来讲,某一民事主体所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所承担的职责联系比较紧密,比如,医师、律师、会计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在其从事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在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内,其所负的注意义务,都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 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
前述所简要介绍的是主要是注意义务的层次,通过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三种注意义务的层次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注意程度为最高,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为最低。但问题在于,注意义务是存在于民法领域内的一个理论性名词,如何将其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应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如前所述,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联系的非常紧密,当民事主体没有承担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通常,我们判断某一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其主观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客观标准。
从注意义务的渊源来看,民事主体在日常行为的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文对注意义务的介绍,我们解读这一法条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况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当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时,就是存在过失。
就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来看,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规定,尤其是我国当前所颁布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更是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方对于患者死亡时,应当向家属告知尸检的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处理医疗废物的相关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关于医疗广告的禁止性规定等。由于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的联系相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言更加紧密,因此,医疗机构在日常运营过程的注意义务,更多的是来源于前述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然,当医疗卫生机构在日常的民事领域内所实施其他与其业务无关的行为时,其注意义务的来源还包括除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此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除根据相应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担本条所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出了前文所谈到的法定的注意义务外,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民事主体除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所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以外,某些行业还出台了很多的行业性的技术规范或是操作规程等。比如,在食品加工行业,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就对诸如某些添加剂的比例问题、某种原材料的禁用问题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就医疗行业来看,医疗卫生机构也存在前述所说的技术性规则。此种技术性规则,就是各种诊疗常规或者护理规范,这些与诊疗行为有关的技术性规则,向医疗执业人员提出了明确的注意义务,当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这些技术性规则时,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均会被认定存在过失或被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领域内,民事主体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定的义务,还应包括道德义务。当然医疗卫生机构也不例外。这种道德义务,是与民事主体所承担的职责或其执业性质紧密相联地。应予注意的是,道德上的注意义务十分抽象,其外延是相当宽广的,因此,判断某一行为主体是否违反了道德义务,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所以在此提出,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除法律规定和行业性的技术性规则之外,还包括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
三、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当前医患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客观表现就是医疗纠纷的增多。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因这是宏观上的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讨论。但在微观层面上来看,医疗机构加强对其医务人员关于注意义务的认识,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加强其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应从两个大的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教育,使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医务人员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深入其心,在诊疗过程中切实地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第二,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培训,使其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或者护理常规的规定,切实维护患者的利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现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

附: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
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现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

阳泉市物价局
阳泉市财政局
阳泉市建设委员会
阳泉市规划局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山
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项目的
单位(含三资企业)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农民住房及乡镇建设项目;
(三)翻修后超过原面积30%的建设项目;
(四)加层工程的新增建筑面积;
(五)临时建设项目(施工简易设施除外);
(六)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
建设项目。
二、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
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不含
设备购置费)的2.5%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地段类别进行征收:
1、一类地段
城市外环路范围内及各大型厂矿中心区、过境道路和
城市干道两侧临街建设地段为一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70元征收。
2、二类地段
一类地段以外的市区范围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为二类地
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征收。
3、三类地段
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段以外的地段为
三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
(三)在市中心地段改变原性质进行建设的工程项
目,增加15—2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20人以上同
时由同一个单位迁入,以及军队和外省、市、自治区新建
的休干所),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人均用地指标,每人每
平方米征收1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临时建设项目按其建筑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
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的2.5%征收,并按相应地段
收费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
(一) 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收30%;
(二) 文化、体育、卫生、科技等公共设施减收30%;
(三) 在市政府批准的综合开发小区内进行的各类
建设项目,一、二类地段减收50%,三类地段减收25%。
(四) 独立工矿区在厂矿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按应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收取。
(五) 经市政府批准,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地点建设
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减收50%。
四、免收项目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防洪、排水、污水处
理等市政工程;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及消防等城市
公共设施;
(三)为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
(四)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老年活动
设施;
(五)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
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六)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
(七)与申报项目性质相同的危旧房屋拆迁面积及政
府安置特别困难户的建筑面积。
五、收费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代收,接受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一次性足额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规模大、
工期较长的工程,经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
缴纳保证书,在工程竣工前交清。
(三)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按
月足额上缴财政部门,不得坐支挪用。
六、资金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
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属于平定、郊区行政区划范围,且在城市规划
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所收取的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返还县区使用。
(三)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制定的收费
票据。
(四)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资
金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七、违章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无证擅
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
设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扣缴,逾期一天缴纳2%的滞纳金。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工程
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评估部门不得进
行资产评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市政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办理接管验收手续,供水部门不得供
水,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八、平定县、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九、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市人民政府
颁发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