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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0:55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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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情]
2005年1月23日6时许,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太山村村民李锦彬驾驶闽C-

43215号大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了第三者综合

责任险,保额20万元)自永春县驶往龙岩,途经省道203线394KM+131m处

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陈作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作生当

场死亡、乘车人许金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损害结果

。经认定:被告人李锦彬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系两死者第一顺利继承人)以被告

人李锦彬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7111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被告人李锦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泉州中心

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锦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

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

予赔偿。该车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泉州中

心支公司系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因果

关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作出下列判决:以被告人李锦彬

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

事诉讼五原告人171111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保险公

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锦彬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对保

险公司是否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有投保第三

者综合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者损失。第二

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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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字[1999] 195号
为做好对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现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1999年06月1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称社团)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其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团的管理由机关相关业务主管司(厅)(以下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主要内容包括:指导社团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承办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预审和年检预审等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社团进行查处;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团的清算事宜。
人事教育司负责统一办理社团登记、年检的初审及上报、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社团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职责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项目协议应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第五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防科工委的管理。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六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后,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社团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必要时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拟任人选进行考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任职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组织建设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机关党委负责管理。
第十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或修改章程,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出国任务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批;派出人员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三)兴办或管理与自身业务活动相关或与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社会捐赠。
第十五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社团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年度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应于翌年3月底前报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备案。
第十七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委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该实体工商登记材料。社团对自身兴办或国防科工委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责。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八条 社团每年3月份前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财务情况由财务司签署意见)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民政部。
第十九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安排,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四)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上年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企业终止、破产及停产整顿时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30-17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5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7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30%发给。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四)、(五)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
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督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