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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何来“监护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8:44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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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何来“监护人”?

杨涛

北京拟逐步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以应对宠物增多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这是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日前表示的。(《新京报》4月18日)
如今,概念翻新是一件时髦的事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也赶了个趟,他们将法律上的“监护人”准备创造性地用在宠物身上,不过,这一创新恐怕并不妥当。
在民法上,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因而,监护人就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由于可见,设置监护人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监护人保护的对象是人,是民事主体;二是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近些年来,尽管全社会动物保护运动风起云涌,但其主流仍然是从保护环境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出发,强调对于动物的保护,但既然是人类社会,整个社会当然是“以人为本”,动物还不能与人平起平坐。因此,反映在民法中,人是民事主体,而动物是物,是客体。宠物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的权利的指向,宠物与其主人其实是就所有权人与物的归属关系。而监护的对象是人,被监护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人格上与社会上的其他人都是平等的,只是因为年纪小或者精神不正常,不能单独表达自己的意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需要监护人来代其表达意志,处理一些事务。宠物同样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因为其是客体,主人处理涉及宠物的事务却不是为表达宠物的意志,而是表达主人自己的意志。监护一词对于宠物来说,是风牛马不相及。
再看监护的第二个条件,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宠物有合法权利吗,物是为人占有、使用、转让与处分,其目的是为实现人的需求。当然,动物保护者会说要善待动物,宠物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即使是从保护动物的角度出发,要求善待宠物也只是说要求对人在行使对宠物的所有权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说宠物享有权利对抗主人的所有权。主人对宠物所做的一切事情是为自己,而不是为保护宠物的权利,如果法律要求其要善待宠物,那就是国家和社会享有要求主人善待宠物的权利,主人此时善待宠物的举动,那是在落实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其实,北京市市政管委称的建立宠物监护人制度,是要求每一只宠物必须注册登记户口,填写宠物状况,宠物监护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要求宠物在公共场所一律佩戴宠物身份证。一旦发生伤人等情况,即可直接与宠物监护人取得联系,采取警告、罚款或请求赔偿等惩罚、补救措施。这种制度纯粹就是具体落实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所谓的“宠物监护人制度”所要保护的并不是宠物的权利,而是其他人的权利,何以称主人为“监护人”呢?从北京市市政管委建立这项制度的宗旨来看,可能称之为“宠物管理人制度”比较妥当,宠物既然是主人的物,主人就有义务将其管理好,防止伤害他人和污染环境。
许多词语在法律上是有特定的含义的,政府机关最好还是不要生搬硬套,否则既误导民众,又造成法律用语的混乱,贻笑大方。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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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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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9〕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保险费征缴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是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三亚市两区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各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简称“事务办”)、村(居)委会、大中专院校学生处和农垦各农场社保科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单位,业务上接受征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含农垦居民)。


  本市各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


  经市政府批准,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单位职工。


  未参加城镇从业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且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农民工。



  第三章 征缴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分为二个档次,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年人应选择同一档次的筹资标准。


  (一)一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70元,其中个人缴费10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92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72元;


  原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及所有未成人应参加一档缴费;



  (二)二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82元。


  原参加新农合的参保人或新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参保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一、二级残疾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按一档标准执行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代交。城乡三、四级成年残疾人和未成年残疾人按所选参保档次减半征收。


  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可缴纳入学当年9月至次年12月一年零四个月的保险费,以当年缴费基数为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征收日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保障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缴费后,从新生入学9月起至次年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缴费工作流程



  第九条 已参加2009年度缴费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医保证,新参保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城镇低保人员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就近到村(居)委会社保站申报登记、缴费,同时参保人领取医保证和收款收据。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等未配置城乡居民医疗征收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采用电子表格的形式录入人员信息,制作缴费明细表,送到临近居委会打印票据后,返还学校,交给参保人。


  已参加2009年度新农合的参保人仍按原有征收模式由村民小组代收,村民小组长负责,以户为单位填写申请登记表(农户填写),一户一份。村民小组长或文书每周向村委会上交一次代收款,村委会每周向事务办结算一次。村委会指定专人将款项存入我局的指定账户(一个村委会只能存入一个指定账户),随后立刻将申请登记表和缴款凭证(银行票据须注明所属辖区)交给事务办专管员,清单金额与缴款凭证金额核对无误后由事务办专管员通过我局的征收系统录入并打印票据后返还村委会,交给参保人。


  第十条 三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区社保中心、镇、农垦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负责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到指定地点登记缴费,并承担票据领取、打印、审核、对帐、汇总上报等职责。


  (二)三亚市卫生局负责协调原新农合参保人员资料的移交工作。


  (三)三亚市教育局对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下发参保文件通知缴费,并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参保工作。


  (四)三亚市民政局负责提供本市城乡低保人员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


  (五)市残联提供本市残疾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残疾等级等数据。


  第十一条 缴费方式。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到村(居)委会缴费,或由村委会以现金方式统一收齐款项。


  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三亚地税社保费征稽局12个待解户。


  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款单据采用城乡居民医疗征收系统电脑打印,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加盖各自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成功后,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科、村(居)委会对《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按以下程序处置:


  1、“收款收据”第一联交给征稽局作对账凭证。


  2、“收款收据”第二联作为缴费人的回执单。


  3、 “收款收据”第三联交由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站,村(居)委会、学校留存。


  4、作废票据送交社保费征稽局计财科核销。


  第十三条 各镇、河西各居委会、河东各村(居)委会、农垦各经办人员应分别于每周一、二、三、四向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报送缴费票据,每次所送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必须和所送缴费收据金额一致,并注明汇总金额、人数、所含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收到单据后,即时进行核对金额。如不能即时核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完毕,反馈给相关人员。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无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力的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后,如果国有企业在按规定改制、关闭、破产清算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退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转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提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村(居)委会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和居民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待解户或国库的;


  2、贪污、截留、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擅自减、免或增加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正常征缴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追回被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对各自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在银发〔1994〕313号文件下达之前,已经接受委托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国有商业银
行,应按期收回已发放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将相应比例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划转有关指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于今年9月底以前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有关指定银行。
二、各受托银行及其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在今年9月底以前单独设帐进行核算,并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信贷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三、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并执行有关开户和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其中: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帐户只能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并执行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相同的利率和计算方法。
四、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收取手续费。各类政策性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银行违反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发放的贷款,视同受托银行
自营贷款,由该银行承担贷款风险和相应责任。
五、政策性住房资金存大于贷的部分,由委托人指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吸收的转存款,应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并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由该银行统一安排使用。未经主管银行同意,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自行支配和使用该项转存款。
六、商业银行(含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下同)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七、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设立房地产贷款二级科目和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等三级科目,并纳入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报送人民银行。
八、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九、各商业银行要在1995年第四季度完成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清理工作,并于年底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截至1995年9月末,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非政策性住房贷款(即不符合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贷款)的情况,并按照“纳入专项自营房地产贷款规模”、“纳入主管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及“未纳入上述两类贷款规模”分类上报。
(二)商业银行(不包括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的房地产贷款情况,按照“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和“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如原规定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分类上报。
(三)商业银行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余额中逾期、呆滞、呆帐的比例(按照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划分科目统计)。
(四)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规模的额度和理由。
十、各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为该银行内部业务部门,有关银行必须加强管理;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撤销;今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要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负责监督检查当地商业银行清理各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工作,核实其清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于1995年底前上
报总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