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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0:19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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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为使乡镇煤矿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煤炭资源,保有发展后劲,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一个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现颁发执行。
本规定根据煤炭生产应遵循的科学规律,对1~6万t/年的矿井设计技术原则,作了普遍要求。鉴于全国各地的乡镇煤矿在资源开发、技术装备、管理水平、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可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煤矿实现正规开采,改善安全状况,保有后劲,稳步增产,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煤矿年产1~6万t(含6万t)井型的新建及技术改造矿井。年产6万t以上矿井的设计,原则上执行《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第三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的设计,必须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或省(市、区)煤炭工业部门及其指定单位批准的地质资料。
设计应由有设计证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建设单位设计委托书进行设计。设计分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初步设计应能基本满足控制投资(贷款)、实行包干建设,主要设备订货的需要。
设计经县或县以上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矿井设计要做到开拓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力减少岩巷,多开煤巷,以节约投资,缩短建设工期。
第五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设计要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对资源条件好,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在设计时可考虑井上、下工程预留适当设计位置。
第六条 设计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条例及规程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改善作业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井资源
第七条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所依据批准的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其储量中:C级及以上储量应不低于30%,并应分布在浅部或首先开采的地段。设计的储量备用系数取1.5~2。
第八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
一 般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矿| <25°| 0.7| 0.8 |1.0
|井|25°~45°| 0.6| 0.7 |0.9
|开| >45°| 0.5| 0.6 |0.8
最低可采厚度(m)|采| | | |
|------------------|------------------------------
| 露 天 开 采 | 1.0
--------------------------------------|------------------------------
最高灰分Ag(%) | 40
----------------------------------------------------------------------

缺 煤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 <25°| 0.6| 0.7 |0.8
最低可采厚度(m)| 25°~45°| 0.5| 0.6 |0.7
| >45°| 0.4| 0.5 |0.6
--------------------------------------|--------|--------------------
最高灰分Ag(%) | 40 | 不作具体规定
--------------------------------------|--------|--------------------
Y | | |
最低发热量(MJ/kg)Q | | 12.5|10.5
DW | | |
----------------------------------------------------------------------

小于最低可采厚度的煤层以及灰分超过40%的煤种是否开采,由各省(市、区)煤炭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

三、矿井开采
第十条 矿井设计能力定为1、3、6万t三个井型。6万t以上井型划分按《地方国家煤矿设计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280~330天计算,每天2~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14~18小时。
第十二条 矿井服务年限:
1万t,不少于5年;
3、6万t,不少于10年。
采区回采率一般取下列数值:
厚煤层 65~75%;
中厚煤层 70~80%;
薄煤层 75~85%;
第十三条 矿井井田开拓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貌、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一般采用平峒或斜井,采用斜井时,应首先考虑片盘斜井开拓方式。根据具体条件,经过技术经济全面比较,亦可采用立井开拓。
当采用斜井或立井开拓时,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能行人的风井。
第十四条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1~2年;
准备煤量: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十五条 矿井井下巷道支护方式应根据服务年限,围岩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
第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只设变(配)电、水泵和主副水仓等主要峒室。水仓总容量一般按矿井4h正常涌水量计算。
第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综合考虑安全、回采率、工效、成本等因素,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缓倾斜和倾斜煤层应尽量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当煤层厚度超过3.5m时,应分层开采。
回采工作面落煤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产量大的工作面应尽量使用刮板输送机。
采掘设备一般不考虑备用量。
第十八条 巷道掘进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湿式打眼。
第十九条 矿井一般采用600mm轨距轨道运输。选用1t及以下矿车。大巷长度超过500m时,原则上采用无极绳绞车或电机车运输。垂深超过100m时,应装设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矿井提升一般只配备一套提升设备,担负提煤、提矸、运送人员、材料等全部升降任务。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一般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各个时期的矿井通风阻力变化,一次选定。配置数量为:主要扇风机1台,电动机2台(1台工作,1台备用)。
第二十三条 矿井井下必须配备沼气测定仪和必要的仪器、仪表;高沼气和瓦斯突出的矿井,应按下井人员逐步配备自救器;设置防尘洒水设施;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设防止设施;受水威胁的矿井,应配探放水设备;按救护的需要,配备适当的救护设备,救护队员由生产工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h内排出矿井20h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主排水管路一般只敷设一趟。

四、供配电、信号、通讯
第二十五条 矿井供电应用就近的可靠电源,并确定相应电压等级,地面采用10KV、6KV、380/220V;
井下采用6KV、660V、380V及127V。
第二十六条 低沼气或正常涌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的矿井,尽可能设一回专用线路供电;高沼气或正常涌水量每小时大于100立方米的斜井和立井,应有备用电源,其容量应保证矿井安全用电。
第二十七条 井下电器设备、巷道、峒室的照灯具应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井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人员和管理人员总和的120%计算。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井筒提升系统;
(2)采区上、下山提升系统;
(3)井下大巷、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4)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5)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6)矸石提升系统。
第三十条 矿井应设对外和井下联系电话,在架设通讯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五、地面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力求环节少,布置紧凑,简单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和原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原煤应进行拣矸,如需要在井上筛选分级时,可采用概率筛、旋流器、斜槽分选或其他简易洗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面一般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根据外运方式,配备必要的装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矿井机修只配备钻、焊和简单的电、钳维修设备;较大设备的维修应充分利用就近国营煤矿和其它机修力量。
第三十五条 工业广场及生活区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从简布置,但必须考虑防洪排涝、不受滑坡威胁。
场区排水管理和下水道应合并建设,一般采用明沟或加盖板,减少或不设地下管道。
第三十六条 地面工业建筑主要设置绞车房、风机房、变(配)电室、矿灯房、浴室、库房等。行政公共建筑可以置简单适用的办公、医务、文娱、学习等联合建筑物。单身宿舍、食堂等其它建筑物,可根据需要确定。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要有可靠的水源,以保证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生活用水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防系统要健全。
第三十八条 绞车房、风机房、矿灯房、浴室、井筒等应根据需要设计供热、保温、采暖设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
井下废水、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要进行处理,不造成危害。
煤的加工、储存和装卸环节,要采取洒水降尘。
煤矸石要因地制宜地处理、堆放,或进行综合利用。
按当地农副业生产规划,搞好环境绿化。
第四十条 根据生产、生产的需要,可适当配备运输工具。

六、经 济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定员和全员工效:
劳动定员的确定,生产工人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采煤方法、工艺流程、机械化程度和工作制度等,按生产环节、岗位具体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它人员,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按上述原则配备定员后,计算出的全员工效如低于下列指标时,应重新调整。
中厚以上煤层,不低于0.8t/工;
薄煤层,不低于0.5t/工。
各类人员均不取在籍系数。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期: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1万t,工期为1年;
3~6万t,工期为1~2年。
第四十三条 设计概算:
直接费:开巷工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概算指标。
辅助车间服务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辅助车间服务费概算指标,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扩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施工管理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施工管理费自营定额标准,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矿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其它费用:土地征购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计取;设计费按各省规定计取。其它项目不再计取。
预备费:新建矿井按概算总值的5%计
取;
技术改造矿井按概算总值的
3%计取。
第四十四条 技术经济评价。
根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吨煤投资、生产成本、建设工期、劳动生产率等,并结合当地产销状况进行经济效果分析,计算矿井投资(贷款)收益率、还本期。

七、设计文件
第四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说明书,主要图纸八项(地质地形图、主要地质剖面和煤层柱状图、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开拓系统图、采区巷道未置及采掘设备配备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工业广场布置图);主要设备器材清册;总概算书。
第四十六条 主要单项工程需要哪些施工图,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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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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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建国以来统计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统计法的一些长处草拟的。
《统计法》(草案)从1977年着手起草。几年来,在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分基层单位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经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又同有关方面多次协商,前后经过十次大的修改,拟定了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条的《统计法》(草案)。
一、关于统计的任务,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统计是认识社会的强有力的武器之一。没有准确的统计,就没有计划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统计法》(草案)规定,要“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第一条),并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或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统计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和加强统计监督的精神。
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积累、存贮、处理和传输大量的统计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建立和发展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第九条)。这一规定是对我国统计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关于有关方面的义务与权利。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条)。同时规定:“国家统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条)。这些条文,规定了被调查者有向统计机构如实报告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有定期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资料,以供公众使用的职责。今后,国家统计局除了每年发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之外,还要每年公开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统计资料;地方国家统计机构也将按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这对于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和科学研究水平,对于人民行使管理、监督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都是必要的。
(三)关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方面的责任制。草案规定:“领导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第五条)。还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
为了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草案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编制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六条)。这个条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四四决定》)有关条文的基础上,参照《宪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而拟订的。
《四四决定》规定:“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统计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三十多年来的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统计资料完全有可能达到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高的准确性。最近举行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调查登记数字的净差率只有0.15‰,远远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一种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全局与局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进行统计时,特别是在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统计监督时,往往表现为个别人按照主观意志干扰和修改统计数字。有的统计人员由于如实上报数字,受到孤立、排挤甚至打击。因此,国家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这对于党和政府掌握真实情况、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为了有计划地满足今后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考核经济效益的需要,同时又不使统计报表过多过乱,过分加重基层负担,草案对统计制度规定了以下四项改革性的措施:
(一)实行统计调查的计划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规定了审批统计调查的权限。只有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第十条)。
(二)实行统计调查分部门,分级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分为三种,即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这三种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相互重复。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抵触。”(第十一条)。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填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并予检举。”(第十四条)。
(三)实行统计方法的标准化。草案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标准,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是保障上述统计调查能依照全国统一的科学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建立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的前提。
三、关于统计体制和统计机构
(一)关于统计体制。社会主义统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高度的统一性。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体制。”(第七条)。这是同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四四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迅速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们的经济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统一的统计机构,越需要加强统计监督。
(二)关于国家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调查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十九条)。草案又规定:“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调查员,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为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由国家规定。”(第二十条)。这些条文,不仅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肯定了统计业务上全国的统一性,而且规定了实现这种统一性所需要的人力,这就使国家统计任务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关于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方面并受同级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当地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二条)。各部门统计,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是国家统计调查的基础,一定要按上述规定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才能把整个统计工作做好。
四、关于罚则
草案对有关统计的违法行为,区别两类情况加以处理:
一类是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统计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基层单位和个人,遇到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等现象,必须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时加以使用。一种是采用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的办法,一种是罚款的办法。罚款的办法,对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要的。外国统计法中一般采用罚款的办法进行制裁。
另一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手段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没有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而这类问题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还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在《统计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则的规定。外国的《统计法》中也有刑罚的规定。例如美国、匈牙利、日本等国的《统计法》,分别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说明)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