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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王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54:1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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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王英杰

自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经过近一年的实践,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渐突现,并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但由于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不可避免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所以人们对其认识同样需要一个逐步深化、由不自觉到自觉的渐进过程,下面仅就个人认识发表以下拙见:
一、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二者就是一种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督员是监督者,行使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对象。在这里要克服两种偏见:一是要克服将二者看作对立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会出现逆反心理,对这一制度的实施产生抵触;二是克服将二者认为是配合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将产生利用心态,失去制度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统一体是二者要共同承担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责任,但不应将二者关系变成一家人、说一家话,而应看作为促进法治建设的同路人,是讲法律话的共言人。
二、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权力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终结权,最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负责,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重视、尊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监督员的权力体现为对检察机关及所办案件的制约权、建议权、请求复核权、提请人大否决权,只有明确了二者的职权才能摆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权力。
三、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体系
原则上讲二者从组织形式上应是并列的两套体系,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权的授予不应来自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明确的,有检察院组织法的定位,但人民监督员的组织形式并不规范,无论是现行的如人民监督员被检察机关聘任制、选任制都不妥善,被监督的检察机关自行聘任、发聘书或虽经一定办法产生由检察机关发证书的形式都有缺陷,在这种形式授权下的人民监督员到检察院来履行职责,都是一种客情,按中国人的习俗是客随主便,人民监督员应对派出机关负责而不是对被监督的检察机关负责。根据司法实践我总结较可行的方案是:一是人民监督员应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二是下级的人民监督员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选聘、委派,只有这样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才名正言顺。
四、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程序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关于三类案件的监督。对于三类案件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监督、是个案监督,其提起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如职侦局、侦监科、公诉科),其操作程序是刚性的规定,从试行实践看,其操作性、实效性是可行的。
(二)关于五种情形的监督。这一类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是事后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整体状况的评价(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发生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扣押款物不服、对羁押期限提出疑议、对办案人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提出控告……而检察机关又不认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有权向检察长或向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汇报,由检察长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是否进入监督程序的意见。如果人民监督员发现问题提出意见的,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进入监督程序。对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

二OO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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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飙车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温跃


1、万众瞩目的杭州飙车案以判决刑期为三年的交通肇事罪落下了帷幕。此案受人瞩目的关键词有如下几个:飙车、超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富家子弟、改装车辆等。

2、我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谈起。

3、97刑法以推崇罪刑法定原则为特色,强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97刑法立法时尽量不厌其烦地把各个罪的客观方面表述的细致周到,取消了很多的口袋罪,使得人们可以依据刑法规定判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说97刑法有什么败笔的话,可能最大的败笔就是114条和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置了。

4、先看看条文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当时设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动机是善良的,但考虑肯定是不周到的:97刑法采取的是列举犯罪方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加犯罪对象(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立法技术进行立法的。刑法修正案三可能觉得例举犯罪对象的方式太过幼稚和迂腐,取消了犯罪对象的例举,只保留了犯罪方法的例举。由于犯罪方法的例举肯定会有遗漏,由于97刑法推崇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为了防止犯罪分子使用除了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方式外,又添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如此一来,似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了。

6、问题不是出在漏不漏的地方,而是出在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到了九霄云外了,更重要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共有26个条文,42个罪名,其中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除114条和115条涉及到的8个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外,其与的34个罪名都是各种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如果搞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那么其它34个罪名还有设置的必要吗?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信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都能够被立案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因此,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只要有114条和115条就够了,其他24个条文涉及到的34个罪名都可以取消了。正如,如果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只设立二个条款四个罪名,就完全可以代替现有的其他罪名了:232条:故意杀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以其他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刑法只用两个条款这样来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那么人们一定以为立法者疯掉了。可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立法者就是用这种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

7、有不少学者出面为立法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这种拙劣的立法技术进行辩护:所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那些危险方法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相当才能够使用“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8、我认为学者们的这种辩护是荒谬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26个条文42个罪名都是用各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方法而言,不能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其危险性超过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方法。方法本身的危险性取决于环境场合等因素,因个案而不同。放火的危险性有可能只烧掉村里的几间茅草屋,投毒案件也不都是象南京汤山陈正平在面食中投放毒鼠强有那么严重的后果。因此,仅仅从犯罪的方法的抽象的危险性角度,是无法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的。何况,后来有司法判例把偷盗窨井盖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偷盗窨井盖的行为方式其危险性在个案中都象放火、决水、爆炸那么严重吗?

9、如果不能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其他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的区别,那么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一旦发生那34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时,都有可能被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刑是死刑。这也意味着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有大量的死刑设置,而我国立法者一再宣称97刑法中已经大量减少了死刑的设置。

10、杭州飙车案中,民愤已经大到公众和一些法学专家们不想给那个犯罪嫌疑人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了,大家齐心协力想给他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里涉及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问题,这本来就是一个法学难题,抽象讨论是似乎很清楚的,一旦放入个案中往往模棱两可或者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1、从纯理论上看,间接故意特征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排斥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定罪和量刑往往有天壤之别,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微妙的心理态度区别。由于人这种复杂的动物,往往行为人自己都说不清自己的心态,正如人们往往说不清为何爱一个人一样。呵呵!

12、在司法实务中,除非犯罪行为人喜欢写日记什么的,或者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心态是放任,即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对受害人的后果烦不了,该他倒霉之类的。一般情况下要认定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往往要从其外在的行为上推断。有的个案似乎很容易推断,有的个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杭州飙车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1)犯罪嫌疑人撞人后主动立即停车。(2)主动下车查看受害人。(3)主动拨打120进行救护。(4)超速了但车速在110公里以内不是200公里以上。因此推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排斥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主张其为放任受害人死亡的观点认为,(1)在闹市区飙车,就是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采取的放任。(2)车辆进行了改装。(3)多次超速且这次也超速。(4)犯罪嫌疑人是富家子弟,且出事后其同伴嬉笑无所谓地样子,且好像说犯罪嫌疑人家里有钱赔点钱了事。

13、我先对法院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是否排斥犯罪后果是指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是指行为结束后的心理态度。因此,即使撞人后立即停车,不能推定他就没有放任结果的犯罪故意。一个人直接故意犯罪后,也可能不逃跑而抢救伤员呢。假设这个犯罪嫌疑人是个不知好歹被宠坏了的无知的富家少年,为了飙车逞强好胜,曾写过日记或对他人说过:“即使飙车时撞死几个人算什么,该他们倒霉,顶多我家花点钱消灾而已”但真的撞人后本能停车并打电话120救援,难道其后的行为就能推断其行为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吗?(2)是否超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那条路限速50公里。问题是超速多少真的那么关键吗?公安和检察院都对究竟超速多少很关注,请专家认证究竟超速多少?其实,本案中,如果行为时是放任心态,即使没有超速的飙车,也应该认定是间接故意。正如一位交警说的,“即使是每小时70公里也是飙车”。

14、我再对主张是放任的人的观点进行如下反驳:(1)什么是飙车?无非就是在公路上比赛或者开斗气车时的行为。所谓开车就是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建设四化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家事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为了见情人从甲地到乙地;有可能是无聊开车兜风;有可能是朋友间买了车试试谁的车性能更好比比速度和驾驶技能。法律过问人们开车从甲地到乙地的目的吗?即使是飙车这个目的,凭什么推定我就放任对别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在闹市飙车就是放任?新手在闹市开车是否也是放任?放任与否与开车是目的相关吗?与开车的地点相关吗?(2)车辆改装就是为了超速?一贯超速这次就是放任?超速行驶撞人就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真的只要超速撞人了,就应该认定是放任,那么倒是少了很多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了,因为都认定为故意犯罪了。其实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与超速有关,而没有国家把超速后出事故都定性为故意犯罪的。所谓事故,就是过失。可见是否超速不能作为是否放任的判断标准。(3)富家子弟怎么了?父母挣的钱是合法的,除非你有证据证明这钱违法。法律不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吗?有钱难倒是过错?撞人后有钱给予受害人赔偿总比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要好。凭什么说富家子弟都是把别人死活都不当一回事的?偏见,仇富心理在作怪。在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吗?如果是个穷人家的孩子借人车飙车出事,社会公众还会那么愤愤不平吗?现在有些人总是拿富人说事,比如,财政部有个专家就说过提高个税起征点是让富人占了便宜,而最近有个水资源专家为了给水涨价,又说:低水价使得富人更占便宜。明明是干损害穷人的事情,却拿富人来说事,这不是明摆着利用社会的仇富心理,挑动群众斗群众吗?

15、我认为,如果闹市飙车情形有蔓延的趋势,如果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三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这种情形的量刑幅度,但不要动不动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那是立法者的一个败笔,何必总是揭人伤疤呢?这年头干什么事容易呀!另外,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量刑情形和幅度,也可以减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无谓争议,即使是过失,量刑已经提高上去了,有助于抑制这种飙车潮流。最后,不论是富家子弟还是下岗职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要坚持的,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前提。

【作者工作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8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