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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诉讼时效/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40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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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海 事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倪学伟①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北海 536000)


[提 要]本文深刻论述了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全面归纳了我国法律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学术的比较,以期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一正确认识,并能在审判实践中规范操作。
[关键词] 海事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海事请求权。

On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Ni Xuewei
(Beihai Maritime Court, Beihai Guangxi 536000)
Abstrac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unding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SMLT). Then, the author sums up regulations of SMLT in the Maritime Law of China, and compares academically SMLT with the System of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The author hopes to attain a right knowledge about SMLT, and utilize it lawfully in practice.
Key Words: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period; maritime claim.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三)有否20年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有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内,都享有起诉权和胜诉权。在海事诉讼中,是否有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笔者主张,海事诉讼中也有20年时效的规定,但20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即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等纠纷,且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其他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如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纠纷,则不存在20年的时效问题,因此等请求权不存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四)时效中断原因有异。这是两者最显性的区别,也是许多未经海商法训练的律师经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为马大闹笑话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只要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时效都中断。3、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即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可见,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要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严格得多,这是因为海事争议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复杂,涉及的金额更大,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规范发展,需要尽快明确和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则》更着重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可否延长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时效期间的延长只适用于20年时效,其他时效已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时效延长问题;20年的时效期间须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此特殊情况是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是导致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能延续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能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只有国家民族分裂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实际上仅能适用于回归后的台湾地区[1]。而对于海事诉讼案件,即便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到大陆提起诉讼,不受目前两岸状况的影响。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事人有较大的诉讼管辖选择权(Forum Shopping),可以通过扣船地的选择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海事法院无权决定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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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七)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十一)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的;
  (十二)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内的违法建设。其所属的市违法建设监察组织具体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县、郫县、温江县、双流县六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与中心城及城市南部、东部副中心交叉部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一书两证”)。
  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超越职责滥施处罚或者超越审批权限批准进行建设的,处罚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所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九条 未取得“一书两证”或者违反“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护林带、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公路两侧控制区、河道两侧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通道和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的;
  (三)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微波通讯通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设计项目。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查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两年内不受理其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土地、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一书两证”。对没有“一书两证”或者擅自改变“一书两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和证书。
  供水、供电、供气、市政等部门和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等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或者依法没收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开发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建设有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